(2017)辽07刑更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67号罪犯王宇,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锦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971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辽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残刑为十八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总和刑期为二十年四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47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宇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累犯情形,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至2028年8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