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棱枫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棱枫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王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060号原告:上海棱枫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6776281479E)。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号桥北堍*号**室。法定代表人:张育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达刚,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2LQ0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炜,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上海棱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枫纺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制衣公司)、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棱枫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棱枫纺织公司以被告华琳制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炜为被告华琳制衣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请求被告华琳制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452.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华琳贸易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炜对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王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琳制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琳制衣公司向原告购买针织面料。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华琳制衣公司八份、金额共计58139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分别85415341、85415342、85415384、85415385、85415386、10784759、10784749、10784751),被告华琳制衣公司均已抵扣。2016年11月16日,被告华琳制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2945.70元,至今尚有178452.8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华琳制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邱隘税务分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琳制衣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8452.80元,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华琳制衣公司支付货款178452.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琳制衣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王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被告王炜对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琳制衣公司、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棱枫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78452.8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845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炜对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1934.50元,财产保全费1412元,合计诉讼费334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华琳制衣有限公司、王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