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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权东与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东,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68号原告:张权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四路**号后楼*层。法定代表人:曾庆袖。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睿,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七星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欧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睿,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权东诉被告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星湖设计院)、第三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东,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共171个月的基本工资共201336元、专业技术岗位津贴补贴共345930元,二项金额总合计为547266元;2.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经济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肇庆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决定错误,被告既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也同时领取“企业法人”证书,实际上是“双重身份”的单位,这两份证书至今均有效。根据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全市事业单位双重身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可以证实确认存在“双重身份”的事业单位。原告就本案申请仲裁时认定被告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是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对外的名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进行变更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根据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肇机编办【2011】72号)的规定,被告应属于有编制而自食其力的三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上完全是根据企业经营模式依靠工作人员的劳动养活自己,并根据企业劳动者的标准进行缴纳社保费、纳税等。原告在199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为9年的《合同制工人合同书》,现因客观原因已不能取得这些劳动合同的副本;在1998年3月23日,被告也向原告发出一份聘用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告的劳动合同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期满后,原告一直没有离开被告的单位,就算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续签订劳动合同和续聘的手续,根据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动续存的。从劳动合同书、聘用证书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白纸黑字的证据说明,不管被告以“事业单位”身份,还是“企业法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能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属于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纠纷既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也符合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本案的纠纷也是原告取回属于自己的合理劳动报酬,是适用《劳动法》的规管。如果被告坚持认为“事业单位”和“企业法人”“双重身份”的单位,只能单独选择“事业单位”身份适用《公务员法》进行处理与职工的纠纷案件,而不受《劳动法》等法规的规管,就必须举证原告手中的《劳动合同书》和法律法规规定自动续存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转交给第三人处理,第三人在2013年6月7日作出肇七星旅游信访(2013)4号《关于对张权东等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指出在2008年12月,市国资委将设计院委托第三人管理。但第三人对被告疏于管理,属于严重失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追讨拖欠工资争议,只要劳动关系存续,就不存在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其中“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可见,本案的“追讨拖欠工资争议”,即原告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问题,显然属于上述所指的“劳动权利的内容”范围。因此,不管被告是“事业单位”身份还是“企业法人”身份,本案“拖欠工资争议”是适用劳动法作出实体处理的纠纷案件。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星湖设计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应该驳回。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与肇庆市星湖设计院是同时存续的两个独立法人,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被告属于自收自支企业化运营的事业单位,国家允许被告根据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而转变经营模式。被告于1997年进行了承包改制,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知道该方案,并按照方案提成收益,多年来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在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这段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履行方式,已按承包经营的模式进行了变更,即以新的承包经营行为作为对价获取报酬,从而代替了原以劳动行为作为对价获取报酬这样的模式,被告已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补贴等其他待遇;四、原告按照承包改制方案承接工程并获取承包经营款项,应视为原告已认可并实际执行承包改制方案。同时,根据常理判断,若有原告十余年一直在岗上班而不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不会在其后长达十多年都不主张权利。原告正是自知一直未提供劳动无权索要报酬才会十余年一直不主张权利;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需保留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工资待遇的举证义务最多两年,对于超过两年以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六、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有提供劳动行为,没有劳动行为作为对价。原告在1999年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一直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按照承包经营的模式进行确立的,合同履行的标的是承包挂靠及其提成。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一直处于不在岗状态;七、原告未提供劳动,其所主张的并非工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第三人七星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湖设计院原名“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3月19日变更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经费自理”,举办单位为市国资委。张权东于1988年10月到星湖设计院工作,职务从技术员到助理工程师,1997年12月任工程师,属于星湖设计院事业编制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1998年3月23日,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向张权东颁发聘书,聘请张权东任建筑结构工程师,任期从1997年11月至2000年11月。2011年5月18日,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肇机编办函(2011)72号文,发布《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其中第一点改革内容的第(四)项载明:保留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正科级,经营服务类。主要任务:为工程建筑提供勘察、设计等经营服务。核定事业编制40名。其中院长4名,副院长2名,经费自理。2013年6月7日,七星公司向星湖设计院出具《关于对张权东等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肇七星旅游信访(2013)4号,载明:星湖设计院是1987年1月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增设的属下科技事业编制单位,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2008年12月市国资委将星湖设计院委托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2年1月,星湖设计院没能通过设计资质年审,无法继续开展设计业务,没有经济来源,目前已处于无资质、无资产、无资金的状态,缺乏改革资金。张权东、陈伟、赵仕芳、梁思恩等四人1997年7月前已不在岗,口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星湖设计院于2012年9月、10月件分别向其发出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但一直未回单位工作,已作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7月30日,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肇机编办函(2013)170号文,发布《关于开展全市事业单位双重身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定位双重身份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的,加快推进转制工作,办理事业编制核销手续,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13年8月30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张权东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肇国资信访(2013)64号文,载明星湖设计院属自收自支三类事业单位,如单位在编人员个人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经与单位协商,双方同意后签订相关协议解决。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张权东等四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张权东因解除人事关系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星湖设计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3)13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星湖设计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权东同志的处理意见》决定无效。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权东于2014年1月回星湖设计院上班。2013年11月15日,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肇机编办函(2013)304号复函,其中载明“赵实芳、陈伟、张权东、张权东等四人原编制所在单位自200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名称为“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2013年3月19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2014年4月30日,七星公司向星湖设计院出具《关于对张权东等公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肇七星旅游信访(2014)1号,载明:星湖设计院是自收自支三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自理性质,非财政拨款单位,自2012年1月起因缺乏设计资质,已处于停止运营状态。199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梁思恩、张权东2人均不在设计院相关岗位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2人的工资按其个人人事档案工资标准发放,不存在违反规定发放工资的问题。2014年6月6日,张权东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星湖设计院支付拖欠张权东自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共201336元,专业技术岗位补贴津贴共345930元;2.星湖设计院支付拖欠张权东2014年1月至5月应发工资及差额共21438元;3.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监督星湖设计院履行仲裁裁决所裁之决定,在星湖设计院未能依法履行时承担仲裁事项的连带经济支付责任。同月18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权东对此不服,遂于2014年6月27日以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张权东以需变更被告名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权东撤回起诉。2014年8月12日,张权东以劳动争议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权东重新明确以人事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认定因张权东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权东的起诉。张权东对此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定张权东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该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令星湖设计院支付张权东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共547266元,驳回张权东其他诉讼请求。星湖设计院因此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12民终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2月4日,星湖设计院向七星公司发出《关于星湖建筑设计院停业的请示》,内容为:“……单位资质不能得到相应的提升和通过年审,因而不能继续开展正常的业务工作,在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设计院难以生存和发展,处于停止营运无经营收入的状态。在无任何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我单位只能靠向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来维持日常开支,截止2014年12月,共向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约15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社保费、办公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设计院先后与13名在册人员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对现有余下的3名在编在岗人员,参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全部进行安置,3人补偿金合计约19.5万元,此安置费由七星集团垫付……现特向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停业。……”。2015年2月4日下午,七星公司召开班子会议,并作出《肇庆市七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班子会议决议》,决定:“……拟同意从2015年3月1日起对星湖建筑设计院实施停业并处置职工,有关停业请示及职工处置办法在上报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实施”。2015年2月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停业的批复》(肇国资改革C2015)2号),决定:“……同意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从2015年3月1日起停业”。2015年2月10日,星湖设计院召开会议,会上,星湖设计院向其在职在编人员发出《关于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停业的决定》,内容为:“各位职工: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是一个经营服务类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2012年因单位工程设计资质年审未获通过,已经停止了正常经营,无任何经营收入,连年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发放的工资都是向七星旅游集团借款的,七星旅游集团决定从2015年4月起不再借款给我单位,我单位已完全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支付职工工资。鉴于上述情况,经单位研究并请示上级部门同意,我单位决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停业,并与在岗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本单位与在岗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时间定为2015年3月20日,请你们于2015年3月15日前到本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张权东参加了该日会议,并在会上听取了该决定。2015年2月10日,星湖设计院向张权东作出《关于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张权东同志: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是经营服务类的事业单位(经费自理),2012年因单位设计资质年审未获通过,至今停止经营运作,无任何经营收入,连年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我单位职工工资和办公费用等支出都是向七星旅游集团借款的,现市七星旅游集团决定从2015年4月起不再借款给我单位,我单位已完全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支付职工工资。为此,经单位研究并请示上级部门同意,我单位从2015年3月1日起停业。现单位决定从2015年3月20日起与你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请你于2015年3月15日前到本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张权东于2015年2月13日正式收到该通知。2015年2月26日,张权东等3名职工向星湖设计院发出《对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回复》,认为“……单位的决定明显是对我们属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变相作出辞退的行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是违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规定,也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由于我们单位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只有撤并分流安置职工,并没有以停止经营运作为由强行要求在编职工失业的规定。因此,我们根据有关的规定不接受单位以停业为由强行要求我们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的变相辞退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违法决定”。从2015年3月23日起,张权东再未返星湖设计院上班,亦未按照星湖设计院通知的要求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2015年2月26日,张权东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对单位胁迫解除职工人事关系的投诉》,认为星湖设计院作出强行与包括张权东在内的职工解除人事关系是违法的,为此作出投诉。2015年3月11日,张权东向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对设计院违法胁迫解除职工人事关系的投诉》,认为星湖设计院作出强行与包括张权东在内的职工解除人事关系是违法的,为此作出投诉。2015年5月29日,张权东因确认人事关系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张权东与星湖设计院之间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仍存在人事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14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权东的仲裁请求。张权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权东的诉讼请求。张权东随后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2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星湖设计院向张权东发出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星湖建筑设计院梁思恩、张权东两人工资情况》,列明梁思恩、张权东1999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情况。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部分专技岗位津贴补贴平均水平》,列明助理工程师、工程师2000年1月以前至2012年7月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诉讼中,张权东认为星湖设计院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星湖设计院认为没有向张权东支付工资是因为当时实施了承包改制方案,承包方案执行期间,张权东不用回单位上班,相当于停薪留职,星湖设计院无需向张权东支付工资。星湖设计院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的《九七年设计院承包方案》及1997年至2005年期间的部分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承包工资分配表。承包方案注明“……二、因考虑到目前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设计院按单项工程向室、组收取设计费,……(院与各室按4:6分成);六、承接设计任务个人奖励办法:……;八、凡留职停薪、暂挂靠外单位或与外单位技术合作者,首先应保证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其次与在职职工一样每人年交250元堤围费及管理费等……”。现金支出凭单显示“设计二室”在1997年4月、5月、9月因设计费、工程收入提取了部分工资款,在2000年11月收取部分工资费用,李宝玲、张权东、朱荣健、柯玉清等人在《设计二室1-3月份工资》、《设计二室4月份工资》、《设计二室98年1月份工资》、《2000年设计二室工资》上签名确认各自所得金额,李宝玲、朱荣健、柯玉清等人在2001年8月6日的《星湖建筑设计院设计二室承包工资分配表》签名确认分配方案及各自所得金额,李宝玲、柯玉清在2001年9月20日的《星湖建筑设计院设计二室承包工资分配表》签名确认分配方案及各自所得金额,承包工资分配表亦记载了其他设计室组的相关承包设计费分配情况。张权东对承包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是星湖设计院故意伪造的,员工并不知情,承包方案没有员工签名确认,上述工资款项性质是自己完成设计任务的奖金,星湖设计院从1999年10月开始不发工资,持续到2013年12月,自己在1999年至2012年之间以口头方式要求单位领导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一、关于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张权东因与星湖设计院人事争议经仲裁机构仲裁后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星湖设计院认为本案人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名称变更。根据肇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表显示,星湖设计院原名“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3月19日变更为“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经费自理”,举办单位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故对星湖设计院辩称其原来名称并非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3]13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星湖设计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权东同志的处理意见》决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权东于2014年6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星湖设计院补发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张权东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142号不予受理通知后,张权东在2014年6月18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27日以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权东认为需变更被告名称,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权东撤回起诉。张权东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民事裁定书并于当天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权东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星湖设计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星湖设计院是否在1997年开始实行承包经营制的问题。张权东对星湖设计院实行承包经营不予确认,认为星湖设计院在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未发放工资,期间以口头方式向单位催收工资。对此,若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月工资发放制度,在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企业职工仅是口头追讨工资,在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连续工作十多年,显然不符常理。星湖设计院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企业化管理性质。结合星湖设计院提交的《九七年设计院承包方案》及相关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承包工资分配表反映的内容,星湖设计院关于其实行承包经营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权东所在设计二室按照承包改制方案承接工程并领取承包经营款项,设计室成员在工资表上对分配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张权东认可并实际执行了承包方案。张权东要求星湖设计院参照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基本工资及专技岗位津贴补贴水平向其发放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收入5472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星湖设计院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张权东主张七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权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延平审判员  葛雪媚审判员  陈绮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