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执2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立稳、刘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稳,刘连香,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4执2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立稳,女,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执行人刘连香,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肃宁县。被执行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幢。申请执行人刘立稳与被执行人刘连香、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经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申请人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刘立稳与被执行人刘连香系夫妻关系。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间有扶持、抚养义务,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损害事实而言,刘连香驾车,刘立稳乘车,夫妻二人共同使用车辆,应共同承担损害风险。《婚姻法》第46条虽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三)项又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即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本案中,妻子申请执行丈夫赔偿损失,且不能提供出丈夫有婚前财产,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立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佩玲审判员 田孟游审判员 索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