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906号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欢良,董事长。被告:钱忠。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与被告钱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9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6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至2012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11,396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钱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涉诉房屋业主以及建筑面积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涉诉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收费标准、违约金的依据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忠系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锦绣公寓4A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5平方米。2009年5月13日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该房屋的产权系于2004年7月13日核准登记至被告钱忠名下。2006年11月2日、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份,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对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4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大门内的收费标准为0.74元/月·平方米,大门外的为0.5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的次月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98元。二、被告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施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