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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315号原告杨占伟与被告邓洪林、杨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伟,邓洪林,杨大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315号原告:杨占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林,女。被告:杨大虎,男。原告杨占伟与被告邓洪林、杨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林、杨大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邓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占伟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邓洪林银行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邓洪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月息3分。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洪林、杨大虎未作答辩。原告杨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邓洪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洪林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占伟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邓洪林银行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邓洪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邓洪林今借到杨占伟伍万元整,从2016年元月1日至6月1日,月息3分。”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洪林、杨大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邓洪林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洪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邓洪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邓洪林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洪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告可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仅主张利息15000元,低于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17753.42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杨大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大虎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洪林、杨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占伟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邓洪林、杨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平人民陪审员  余应龙人民陪审员  周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