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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山与被告魏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山,魏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国山,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厚文,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山与被告魏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23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为从事民办学校行业经接触成为朋友。2011年被告因业务往来向原告借款,先后两次转款23750元,因原告在泸州、被告在遂宁,故未出具书面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推脱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魏厚文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国山从事民办办学,被告魏厚文系遂宁市安居区高新职业技术学校法人。自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张国山共通过银行向被告魏厚文转款14笔计36390元,分别是:2009年3月5日3000元、2010年7月22日260元、7月30日520元、8月7日520元,8月8日260元,8月13日260元,8月17日260元,9月28日5160元,10月29日260元,11月3日260元,11月7日1300元,11月24日1860元,2011年3月24日19420元、7月11日30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款项交付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还是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交付金额从260元至1万余元不等,金额小而零散,与通常民间借贷用途常系弥补生活、生产资金短缺多为大额整数的生活常理不符;其次,就借款用途及组成来看,原告起诉书称被告系因业务需要借款,当庭又称系因离婚借款,第一次庭审时称借款组成为2011年3月24日、7月11日的两笔转款计22470元及其他零星交付一千余元,第二次庭审则称系被告对所有借款分两次归还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对借款用途及组成的说明均前后不一;第三、原告自称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结识成为朋友,前12笔款项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清偿,且因双方未同处一地故未出具借条。但银行明细显示,所有交易均为原告单方向被告转款,且多时1月有3、4次,原、被告既为普通朋友且相处异地,如此短时间的密集小额借款却不出具借条,而借款均为转账,还款均为现金的做法明显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故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双方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的辩称更符合日常经济交往习惯及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除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外,还应有双方的借贷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款项交付事实,但未能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本院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张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