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肖伟华与叶穗明、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华,叶穗明,李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640号原告:肖伟华,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俊杰,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穗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于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被告:李丽芬,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肖伟华与被告叶穗明、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华委托代理人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穗明、李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华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穗明与被告李丽芬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截至2016年11月4日共6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两被告身份证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穗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叶穗明在2015年1月已经陆续返还原告4万元左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本金不合理,而且借款用途是帮原告投资,没有约定要计算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叶穗明与李丽芬从2012年开始分居,2015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且借款时与李丽芬已经分居2年,被告李丽芬不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李丽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叶穗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伟华(身份证号码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内还清。立字为据”的《借条》给原告。对于借款经过,原告表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叶穗明称做土石方生意向其借款5万元,承诺于同年12月3日返还,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叶穗明称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返还。于是,原告销毁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由被告叶穗明重新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叶穗明因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叶穗明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刑期五年六个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叶穗明以认识从化区名城御景绿洲楼盘的总经理,可以帮忙买车位为由,在明知该楼盘车位没有预售许可证,不能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编造可以购买车位的事实,骗取肖伟华13.4万元购买车位款,后来在肖伟华的催促下,叶穗明退还了4万元给肖伟华。关于叶穗明偿还的4万元的性质,由于叶穗明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购买车位款13.4万元还是偿还原告的6万元借款,从利于被告人叶穗明的角度,认为叶穗明偿还的4万元应在诈骗金额13.4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叶穗明在该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诈骗金额为9.4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叶穗明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广从路快速改造北段工程〔施工4标〕土建工程的名义虚构自己参与经营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包了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土方运输、河沙供应工程的事实,以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邓某、陈某签订了《河沙运输及销售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供应河沙需要保证押金、清除路障需要“‘跑关系”费用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邓某、陈某人民币436150元。后在被害人催促下,被告叶穗明退赃32350元,剩余403800元占为己有。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叶穗明与李丽芬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显示:叶穗明与李丽芬于2008年9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穗云结字XX);叶穗明与李丽芬于2015年1月1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叶穗明向原告肖伟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叶穗明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了4万元给原告,但是根据本院(2016)粤0184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该4万元已经在诈骗金额13.4万元中予以扣除,并非偿还叶穗明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借款。据此,被告叶穗明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穗明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叶穗明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4年12月4日(短期利率)为5.6%,为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丽芬对债务的清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叶穗明与原告肖伟华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叶穗明的犯罪事实,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的可能性不高,况且,借款发生的时间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非常短暂,期间夫妻感情显然已经濒于破裂,双方为家庭生活或经营共同举债的可能性极低。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叶穗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芬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伟华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肖伟华对被告李丽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叶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人民陪审员 肖梓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