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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建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书记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案补充侦查一次,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8日20时许,驾车行至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公路附近,因郑某某向其索要债务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建趁郑某某不备,持刀将郑右侧背肩胛骨处、右侧前肩处、左侧腋下捅伤,致郑倒地,并用石头砸郑胸部。郑某某捡起石头扔向被告人杨建,并趁机逃走。后被告人杨建驾驶灰色北京现代牌途胜SUV(×××)汽车追至公路上将郑撞倒。经司法鉴定,郑某某左4、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胸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膝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杨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丰满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卷1册、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11张;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0951.40元、护理费4107.88元、误工费28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辅助器械费1000、财产损失(手表、电话)5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05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用395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吉林市骨伤医院及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吉林省医疗结构住院费专用票据二张、鉴定费、照相费及快递费票据各1张、肢具及辅助器械费用票据、交通费用通用票据4张、三星全产品专卖店销售单1份、司法鉴定书1份、涉诉资产评估报告1份。被告人杨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应该支持的,被告人杨建请求法院依法裁量。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被告人杨建于2016年8月8日23时许,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丰满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卷1册、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11张;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乘车到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208.53元,遵医嘱花费检查费4627.87元,因进行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法花费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39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吉林市骨伤医院及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吉林省医疗结构住院费专用票据二张、鉴定费、照相费及快递费票据各1张、肢具及辅助器械费用票据、交通费用通用票据4张、三星全产品专卖店销售单1份、司法鉴定书1份、涉诉资产评估报告1份。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民事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杨建应赔偿附民原告人郑某某如下费用:1、医疗费308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附民原告人郑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其住院为24天,故法院依法支持其伙食补助为24天;3、护理费7611.66(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57天×1人)元,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践行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60日;4、鉴定费695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156.33元/天×187天=29233.71元,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践行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千壹日止(即2016年8月8日-2017年2月13日),60日;7、财产损失,手机13200元、手表经鉴定价值为2604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16.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