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57贺守春与朱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守春,朱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057号原告:贺守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祥,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贺守春与被告朱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朱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5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混凝土建材生意,多次购买原告的黄砂,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总计结欠原告黄砂款30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朱正祥辩称:8000元的欠条应当包含在2015年12月1日的总结账中;2015年12月1日写了欠条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委托的第三方5万元,应扣除;2015年12月21日因原告将其打伤,原告当时同意将医药费2.1万在上述欠款中予以革除;原告收了别人欠其3.5万元的欠条,并答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革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守春曾向朱正祥供应黄沙。2015年2月18日,朱正祥向贺守春出具领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欠贺老板黄沙款捌仟元正。当日,朱正祥还向贺守春出具一份书面保证,载明:正月十五前保证支付十万元,月底前支付伍万元,如不还后果自负。2015年12月1日,贺守春与朱正祥经���账后,由朱正祥向贺守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沙款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正(297500元)。审理中,贺守春为证明朱正祥欠其黄沙款305500元的事实,提供了欠条、领款凭证、书面保证材料,并陈述: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总计供给朱正祥50余万元黄沙,后来朱正祥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是对上述6个月中的往来进行结算。2015年2月18日的8000元欠条是临时拖几车而另外单独写的,因此不包含在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中。对于上述证据,朱正祥均认可是自己所写,但辩称:2014年12月30日止,算了总结账后其打给贺守春36万元左右的欠条,2015年2月18日,其又拖了几车,打了8000元的欠条,2015年12月1日前其归还了一部分钱,2015年12月1日总结账后写的欠条是重新写的,前面的欠款包括在内,因此8000元的欠款是包括在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内的。审理中,朱正祥为证明已归还贺守春委托的第三方5万元,庭审后提供了:1、吴国平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2月3号,在宜兴朱正祥支付黄沙款伍万元整,由黄沙老板委托第三方收款,本人可以证明此事。2、宋慧芬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2月3日在宜兴朱正祥支付黄沙款5万元整,由委托第三方收款,我可以证明此事。对于上述证据,贺守春均不予以认可。朱正祥为证明贺守春答应将医疗费革除所欠货款,提供了门诊病历卡、医疗费收费票据。对于该部分证据,贺守春认可医疗费的发生,但是不认可用于革除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贺守春与朱正祥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欠货款应予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贺守春要求朱正祥支付所欠货款305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正祥辩称8000元的欠款包含在2015年12月1日的欠条中,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对账过程中欠款一方重新出具欠条时应当及时将前欠条收回或声明作废等,现贺守春持欠条、领款凭证要求朱正祥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对于朱正祥要求用医疗费革除所欠货款,因贺守春不同意革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朱正祥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其还要求革除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贺守春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朱正祥还辩称欠条出具后已归还5万元,并提供了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内容不祥、指代不明,经本院释明,朱正祥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人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上述证人核实证明内容,故对上述二份证明不予采纳,朱正祥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朱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守春货款30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1元,由朱正祥负担。此款已由贺守春垫付,朱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贺守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燕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