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玉卓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卓,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210号原告马玉卓,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卓(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公安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乘坐52路公交车在天安门东换乘公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检查原告身份证后,将原告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留置。当日13时许,常营派出所将原告接走,期间警察对原告殴打。2016年3月15日凌晨,原告被送到朝阳区看守所刑事拘留。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被告即对原告所谓取保候审。原告无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更无刑事犯罪的证据,朝阳区检察院也不认可原告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被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信息而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完全错误的。关于原告在刑拘期间的病历信息,原告描述明确,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其理由牵强附会,法律上更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公安朝阳分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朝阳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朝阳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朝阳分局(2016)第1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和朝阳区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朝政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朝阳分局辩称,2016年9月20日该分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16年3月14日,朝阳公安分局对马玉卓进行刑拘的手续及案卷全卷,本人在刑拘期间的病例信息”。经该分局向主办单位核查,原告所涉案件系刑事案件,所申请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病例”,因表述不清,该分局认为应当在更改、补正后再行申请。因此该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该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政府辩称,2016年12月1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材料。经审查,2017年3月1日,该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公安朝阳分局进行了送达。该政府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信息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表》中所申请公开的“2016年3月14日,朝阳公安分局对马玉卓进行刑拘的手续及其案卷全卷”的内容,应是朝阳公安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范畴,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公安朝阳分局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在刑拘期间的病例”,答复告知“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再行申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马玉卓。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