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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叶桂兰、李秀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叶桂兰,李秀珍,李华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83号原告:李志明,男,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桂兰,女,1930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1641700。被告:李秀珍,女,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东,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被告李秀珍的丈夫,住兴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511850504。被告:李华香,女,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51044503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叶桂兰、李秀珍、李华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被告叶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被告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东、被告李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继父李某死亡后一次性补偿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计人民币5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叶桂兰与李某的继子,并一直共同生活几十年,被告叶桂兰系李某妻子,被告李秀珍、李华香系被告叶桂兰与李某的女儿。2017年1月15日原告继父李某不幸病故,其后事全部都是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处理完毕,相关费用全部原告承担。因原告继父李某系退休干部,政府按规定会发放原告继父李某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补偿给家属共计15万余元,殊不知,在被告李秀珍、李华香的唆使下,被告叶桂兰、李秀珍、李华香故意避开原告至兴国县社保局将上述补偿款领取。之后,三被告却分文不同意将政府补偿原告继父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原告,而在处理李某后事时三被告却厘毫不出,双方矛盾愈演愈烈,且还经当地乡、村二级干部多次协调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诉求为感。叶桂兰辩称,1、李某死亡后一次性补偿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被告叶桂兰一个人享有。根据我国目前有关的政策,参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费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文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靠死者生前供养,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叶桂兰是死者李某的配偶,亦是死者生前主要供养的人,完全符合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两个必备条件。本案原告李志明、被告李秀珍、李华香虽是死者李某的直系亲属,但不是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所以,能够享有死者李某抚恤金的人有且仅有叶桂兰一个,该笔款项必须由叶桂兰一人享有。2、原告李志明未对死者李某尽赡养义务。死者李某2013年8月份才开始与原告李志明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三年半。期间,李志明夫妇仅会帮李某夫妇洗衣、做饭,其他事情均由李某夫妇自行料理。李某每个月还要交1000元的伙食费给原告,不仅如此,李某夫妇想吃肉食时,还得自己上街去买,原告对李某夫妇并未尽赡养义务,也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父子感情。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秀珍辩称,1、被告李秀珍未领取已故父亲李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兴国县社保局《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审批单》显示,签字和领取人是本案被告叶桂兰,并非被告李秀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支付5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李秀珍作为李某的直系亲属之一,有权参与本案死亡抚恤金的分配。3、被告李秀珍的母亲叶桂兰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加上身体状况不好,从照顾老人的角度考虑,结合叶桂兰与李某共同生活的紧密度较高及对李某的依赖程度较高,本案的死亡抚恤金应该多分给母亲叶桂兰。4、原告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李某的死亡抚恤金,原告不应该参与分配。另外,原告系埠头乡粮管所的退休员工,每个月都有养老金领取,不需要依靠李某的死亡抚恤金生活。李华香辩称,1、被告李华香未领取已故父亲李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兴国县社保局《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审批单》显示,签字和领取人是本案被告叶桂兰,并非被告李秀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华香支付5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不是分割被告李华香父亲李某抚恤金的适格主体,不享有分配的权利。根据我国目前有关的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靠死者生前供养,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告与被告李华香的父母关系特殊,并未建立过真正的感情,身前也未完全尽过抚养义务,依法不应享有分配被告李华香父亲抚恤金的权利。3、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李秀珍作为李某的直系亲属之一,有权参与本案死亡抚恤金的分配。4、被告李秀珍的母亲叶桂兰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加上身体状况不好,从照顾老人的角度考虑,结合叶桂兰与李某共同生活的紧密度较高及对李某的依赖程度较高,本案的死亡抚恤金应该多分给母亲叶桂兰。5、原告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李某的死亡抚恤金,原告不应该参与分配。另外,原告系埠头乡粮管所的退休员工,每个月都有养老金领取,不需要依靠李某的死亡抚恤金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珍、李华香系被告叶桂兰与李福塘的女儿。现年年满63周岁的原告李志明曾用名李虞其、李牛其,系被告叶桂兰的丈夫李福塘的过继子,自13岁过继给李福塘后即与被告叶桂兰、李福塘夫妇共同生活,由被告叶桂兰、李福塘夫妇抚养长大,并由被告叶桂兰、李福塘夫妇操持成家立业。2008年,原告家搬至兴国县××村乡东村街自建新房上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叶桂兰、李福塘夫妇与原告曾经共同生活多年。2017年1月15日,李福塘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死亡。2017年1月17日,李福塘的遗体被火化。此后,原告操办按当地农村习俗安葬了李福塘。李福塘的遗体火化殡葬费用4680元及其他丧葬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因李福塘生前系粮食系统离退休人员,2017年3月24日,被告叶桂兰前往兴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李福塘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6750元(即2359元/月×40个月+上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31195元×2),同时领取了补发的李福塘生前第13个月基本养老金2359元、李福塘生前取暖费240元扣除以前多发补贴1832元后的剩余款767元(即第13个月基本养老金2359元+取暖费240元-以前多发补贴1832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叶桂兰所领取的上述款项的归属、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兴国县东村乡东坪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57000元”包括其支出的丧葬费用中的27000元以及其主张分得的抚恤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陇西堂李氏珠宝祠志(卷十六)》复印件、《兴国县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审批单》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兴国县社保局调取的有关李福塘《丧抚费组成》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明自13岁左右过继给被告叶桂兰的丈夫李福塘后即与叶桂兰、李福塘夫妇共同生活,由叶桂兰、李福塘夫妇抚养长大并帮助成家立业,此后双方又有共同生活,且李福塘去世后亦由原告操办并支付了丧葬费用,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被告叶桂兰及其丈夫李福塘即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与三被告均属原告的养父李福塘的近亲属,在李福塘去世以后,原告与三被告均有权利分享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抚恤金待遇。赣人社发[2012]7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丧葬费由3200元调整为5000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离退休费。被告叶桂兰在兴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的李福塘的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56750元(即2359元/月×40个月+上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31195元×2)共计人民币161750元,属于依据上述文件精神领取的李福塘的丧抚费范畴,因法律及政策并未明确有权享受的亲属范围,故原告及三被告均有权分享。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7000元丧葬费用与当地农村丧葬费用支出较为接近,亦与江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丧葬费计算标准26068.5元、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丧葬费计算标准28735元较为接近,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从被告叶桂兰领取的一次性丧抚费161750元中扣除;剩余丧抚费134750元(即161750元-27000元),考虑被告叶桂兰年老疾病且亦属原告李志明及被告李秀珍、李华香的赡养对象这一特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叶桂兰多分15000元即由其享有44937.5元,由原告李志明及被告李秀珍、李华香各分享29937.5元[即(134750元-15000元)÷4]。被告叶桂兰在分享得李福塘死亡产生的一次性丧抚费后,并不妨碍其在必要时要求原告李志明及被告李秀珍、李华香赡养的权利。被告叶桂兰同时领取的补发的李福塘生前第13个月基本养老金2359元、李福塘生前取暖费240元扣除多发补贴1832元后的剩余款767元,属于李福塘遗产的范畴,金额不大,依法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配,即由原告及三被告各享有191.75元。综上所述,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及遗产继承纠纷,本院确认的被告叶桂兰应当给付原告的人民币为57129.25元(即27000元+29937.5元+191.75元),原告仅要求给付5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多出的129.25元本院酌定为由被告叶桂兰享有。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一次性丧抚费等相关费用系由被告叶桂兰经手领取的,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李华香支付人民币57000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秀珍、李华香均提出了要求参与分配被告叶桂兰从兴国县社保局领取的本案款项的权利主张,且本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为减轻诉累,故本案对被告李秀珍、李华香的份额一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兰支付原告李志明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明要求被告李秀珍、李华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叶桂兰领取的其丈夫李福塘死亡后产生的剩余丧抚费104750元(即161750元-57000元),由被告叶桂兰享有44937.5元(即15000元+29937.5元),由被告李秀珍享有29937.5元,由被告李华香享有29937.5元;四、被告叶桂兰领取的政府补发的李福塘生前第13个月基本养老金2359元、李福塘生前取暖费240元扣除多发补贴1832元后的剩余款767元,由被告叶桂兰享有321元(即191.75元+129.25元),由被告李秀珍享有191.75元,由被告李华香享有191.75元。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已减半收取613元,原告李志明已预交,由被告叶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