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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怡、张淑同等与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张淑同,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176号原告:张怡,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淑同(系原告张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水果市场1区1幢8号2楼。法定代表人:曾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满,系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怡、张淑同与被告北海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怡、张淑同于2017年6月28日以双方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怡、张淑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张怡、张淑同负担。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