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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丽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明(曾用名黄前勇),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蓉、赵某,被告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丽明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路与适园路交叉口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护栏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丽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被告人黄丽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黄丽明拒绝,后交警将被告人黄丽明送至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案发后,被告人黄丽明已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赔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明酒后驾车导致路边护栏受损,且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丽明已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丽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