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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黎多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检察员符永齐、张虎。被告人黎多峰,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黎多峰在海口市××区前的公交站台处,从被害人李某1右边裤袋内扒窃走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在海口市义龙西路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黎多峰在海口市友谊广场二楼友谊天桥处,从被害人李某2上衣口袋内扒窃走vivox7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vivox7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779元。破案后,被盗的vivox7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多峰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多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多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胡程法官助理胡程书记员陈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