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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与被告韩强、高建荣、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韩强,高建荣,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005号原告:李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韩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高建荣,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魏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帅与被告韩强、魏军、高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被告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强、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因被告韩强、魏军、高建荣未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军、高建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韩强向原告李帅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被告魏军、高建荣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借款2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强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军、高建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魏军、高建荣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高建荣辩称借据内容有更改,对借据上的签字持怀疑态度,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帅借款20000元。二、被告魏军、高建荣对借款、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军、高建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