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援信、孟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援信,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6行终7号上诉人徐援信,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亮,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谢伟峰,该局民警。上诉人徐援信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化)行罚决字[2015]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村民徐援信于2015年12月4日12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援信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孟州市公安局将徐援信送往博爱县拘留所交付执行。执行完毕后,2015年12月18日,博爱县拘留所对徐援信解除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援信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对其实施拘留的行为。而孟州市公安局之所以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对徐援信实施拘留行为,是因为该局在2015年12月8日作出孟公(化)行罚决字[2015]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援信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可以看出,孟州市公安局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对徐援信实施行政拘留的行为是执行该局作出的孟公(化)行罚决字[2015]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并非徐援信所说的无缘无故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徐援信如不服该执行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话,应当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六个月期间内进行,而徐援信的起诉发生在2017年1月17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援信的起诉。徐援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确认孟州市公安局拘留其行政行为违法。主要理由: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其2017年12月4日没有去北京上访,孟州市公安局也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辩称:其局对徐援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徐援信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对徐援信的拘留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故徐援信应当知道孟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因此,徐援信于2017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孟州市公安局对徐援信的拘留行为,是执行其局对徐援信作出的孟公(化)行罚决字[2015]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徐援信就孟州市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提起诉讼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徐援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