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刑初9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228号。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沪0115刑初937号刑事裁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经查,因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桂林森死亡原因鉴定不予受理,故本案可以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