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945号原告于某1,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92年6月1日生,汉族,雄县人,。原告于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2014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于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于某2。双方在婚前接触时,被告就经常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原告以为被告婚后会有缓和,但被告在婚后没有任何改变,反而脾气更加暴躁,经常不知原因的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大打出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根本无法和被告沟通和共同生活。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扔下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3、于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高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互有来往,2014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于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于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7年3月20日晚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