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朱芳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朱芳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秀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芳全,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帝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芳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帝家具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芳全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共450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芳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帝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朱芳全提交了证据三即医疗病历、医疗记录等,证明其在2015年6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中帝家具公司主张朱芳全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中帝家具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解除与朱芳全的劳动合同。旷工定义为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即擅离职守,患病不是旷工的免责情形。朱芳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己经向中帝家具公司请假,朱芳全提交的证据恰好印证了中帝家具公司主张的朱芳全旷工的事实。因此,中帝家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帝家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606民初2025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中帝家具公司无需向朱芳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针对上诉人中帝家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朱芳全答辩称:朱芳全是中帝家具公司十几年的老员工,现突然患上疾病,中帝家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够向其提供不少帮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帝家具公司应否向朱芳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是中帝家具公司应否向朱芳全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4500元。一、关于中帝家具公司应否向朱芳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问题。中帝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朱芳全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中帝家具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帝家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帝家具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查,本案中,朱芳全于2003年7月入职中帝家具公司担任保安,月薪为3000元/月。2015年6月12日朱芳全在工作期间突患脑梗死疾病,无法正常上班,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回家乡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中帝家具公司解除了与朱芳全的劳动关系。中帝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朱芳全持续旷工并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中帝家具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期间朱芳全对中帝家具公司2016年9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帝家具公司应按朱芳全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给朱芳全。经计算该款项为42000元(14个月×3000元/月=42000元),因仲裁裁决中帝家具公司向朱芳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朱芳全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原审判决中帝家具公司按仲裁裁决向朱芳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帝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帝家具公司应否向朱芳全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4500元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中帝家具公司对于拖欠朱芳全2015年5月、6月的工资共45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因此,原审判决确认中帝家具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向朱芳全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4500元。二审期间,中帝家具公司对于拖欠朱芳全2015年5月、6月的工资的事实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中帝家具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朱芳全。综上,上诉人中帝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