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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顶序、宣恩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顶序,宣恩县人民医院,张慧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顶序,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乾维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孟顶序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医院、张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顶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宣恩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宣恩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是在宣恩县人民医院多次拒绝向张慧的代理人孟顶序复印病历资料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担保协议书约定孟顶序提供无期限,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宣恩县人民医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三、宣恩县人民医院侵犯了张慧的知情权,导致张慧出院后近三个月都不知晓用药情况,因此其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属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孟顶序的上诉请求。宣恩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三方在《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中对孟顶序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孟顶序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宣恩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张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宣恩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顶序向宣恩县人民医院支付张慧的医疗欠费550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慧因受伤,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慧入院时预交医疗费13000元,出院时结算,共计医疗费18508.84元,尚应付5508.84元,没有付清。张慧因处理其本次受伤的纠纷,委托孟顶序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及其他活动。2013年4月10日,孟顶序、张慧商请宣恩县人民医院提供张慧住院病历,供其处理索赔事宜,宣恩县人民医院则要求张慧付清医疗欠费。经协商,宣恩县人民医院(甲方)与张慧(乙方)、孟顶序(丙方)签订《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中,乙方确认欠甲方医疗费5508.84元属实,对医疗费的用途、构成及计算没有异议,并定于相关赔款到位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丙方对于乙方应付甲方的医疗费5508.84元,向甲方提供无限期的连带责任担保,即乙方张慧没有向甲方支付上述医疗费,则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慧复印了病历资料,据此就相关事故索赔,获得了赔偿。宣恩县人民医院此后向张慧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慧欠宣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508.84元的事实,宣恩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当认定。当事人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医疗费,是张慧的合同义务。在张慧没有付清医疗费,要求宣恩县人民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的情形下,孟顶序作为张慧的诉讼代理人,为完成受托事物,自愿为张慧担保,三方签订《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程序无违法情形;根据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对约定保证期间,没有限制性规定,故双方约定的无期限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宣恩县人民医院要求保证人孟顶序承担责任,直接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张慧索赔款到位后3日内。由于宣恩县人民医院没有参与,对于张慧索赔的进展和结果无从知晓,因此,宣恩县人民医院不知道付款条件或期限成就,其起诉没有超过是诉讼时效。庭审中,孟顶序陈述张慧已经获得相关赔款,按照约定,张慧应当及时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慧的医疗费欠款5508.84元,由孟顶序给宣恩县人民医院支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顶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孟顶序的上诉理由,宣恩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孟顶序是否应当向宣恩县人民医院支付张慧欠付的医疗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案涉《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已经由宣恩县人民医院、张慧、孟顶序签字,成立并生效。孟顶序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对于本案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孟顶序提供无期限、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内容类似,视为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医疗费结算及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张慧取得赔偿款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孟顶序认可张慧已经取得赔偿款,但未明确张慧获得赔偿款的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宣恩县人民医院已经知晓张慧获得了赔偿款,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向孟顶序主张债权。因此对孟顶序主张宣恩县人民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宣恩县人民医院有权要求孟顶序对张慧欠付的医疗费承担支付责任,孟顶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慧追偿。综上所述,孟顶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顶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奕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