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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立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5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北往南行至少年宫路口处时,与马腾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71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榆西大街由北往南行至少年宫路口处时,与马腾龙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某、马腾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71mg/100ml,达到醉酒阀值。案发后,吴某某赔偿马腾龙经济失一千五百元,马腾龙对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