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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武存蛟、武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武存蛟,武红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46号原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首路东后张村。法定代表人:梁淑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存蛟,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武红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原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存蛟、被告武红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传峰、被告武存蛟及武红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车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武存蛟及武红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7时15分许,娄传峰驾驶PG27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张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南外环路(环城水系南前张东西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前张东西公路由西向东武存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存姣、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连见受伤,路边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娄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存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连见无责任。肇事鲁P×××××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武存蛟、武红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30%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鉴定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车损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但未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车损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车损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7时15分许,娄传峰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张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南外环路(环城水系南前张东西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前张东西公路由西向东武存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存蛟、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连见受伤,路边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娄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存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连见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红星。武红星与武存蛟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损失637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存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武存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车损6377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3777-2000=6177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1777×30%=18533.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损失18533.1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武存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