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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弘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升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沪嘉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震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方案二中的决算表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具有约束力,而方案一不仅否定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使结算结果回到未固定的状态,故本案应以鉴定报告中的方案二作为定案依据;二、沪嘉公司与上海城投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的《G1501上海绕城高速公路(北段)年度养护运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及城投公司相关报表对养护内容进行了列举,包括了震东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办法也是“按实结算支付”,据此可查明沪嘉公司上报给城投公司的工作量,从而再决定适用方案一还是方案二。综上,震东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沪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决算表由震东公司提供,沪嘉公司并未在决算表上签字盖章,故并未认可决算表中相关内容;二、《项目合同》是沪嘉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是沪嘉公司与城投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无论审价单位还是原审法院,都认为方案二存在不合理性,该方案只是震东公司单方要价,沪嘉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震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出“方案一系按照施工方能够提供的证明已施工的材料,再套用相关定额据实计算,比方案二单纯根据决算表套用定额计算更合理”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项目合同》系沪嘉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沪嘉公司与城投公司,与本案震东公司与沪嘉公司的争议事项不具直接的关联,故震东公司主张以《项目合同》的约定采纳方案二,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对震东公司申请本院向城投公司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震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震东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