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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阮诗朝与徐宝玉、李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诗朝,徐宝玉,李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1162号原告:阮诗朝,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则,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被告:徐宝玉,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李春友,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芳,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诗朝与被告徐宝玉、李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春友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诗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8.5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陈述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间徐宝玉以经营茶业生意或者收购茶青为由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8.5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因以上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徐宝玉未作答辩。被告李春友辩称:其已于2014年11月24日与徐宝玉协议离婚,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徐宝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从事茶业生意,李春友的工资足够支付家庭开支,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花费,本案借款不属实,即使属实也超出正常家庭开支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有二: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果借款属实,则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事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徐宝玉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的借条,载明:“兹借阮诗朝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据:徐宝玉条,2013年2月27日”。用以证明借款属实。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条所载借款系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其借款的总和,借款原因均是开店或者进货需要资金,除第一笔10万元现金系其从罗树边亲戚刘传强处转借并于2011年2月27日在南街农行网点亲手交给徐宝玉外,其余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均因时日过久无法记清,部分款项系银行转账但亦无法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其在十七年前开长途货车,徐宝玉因开店需搭车进货故而双方就此认识,至今已有十六年之久,期间双方多有经济往来,最初都是徐宝玉电话告知随后其便从别处转借款项给徐宝玉,当时都没有出具借条,但因徐宝玉还款及时故其较为信任,但自2011年那笔10万元借款开始徐宝玉就未能还款,其催讨后徐宝玉均以手头资金无法周转为由要求其继续出借款项,待赚钱后会把前面所借一并还清,其出于侥幸心理故仍在之后两年多时间里多次从他处转借款项给徐宝玉,2013年2月徐宝玉才向其出具借条为凭,2015年2月起因徐宝玉更换电话号码故双方就此失联。被告李春友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原告反质证称借条系徐宝玉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真实性无可否认;其与李春友平时并无人情交往和礼尚往来,但李春友曾经坐过其车,故李春友可能不认识其但其认得李春友,2015年底其曾向两被告之子催讨过。关于争议事项二,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徐宝玉、李春友于199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关于争议事项二,其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李春友和徐宝玉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周宁县民政局公章),其中第四条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手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证据4:(2013)周民初字第2号徐宝玉诉李春友离婚案的传票和2013年1月28日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在徐宝玉借款发生时间,李春友与徐宝玉已经有夫妻矛盾,借条出具前双方已经有离婚纠纷和诉讼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5:上海国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李春友自2003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货物的运送,工资足以用于普通家庭生活花销,并且李春友在该公司是全职,没有从事其他生意,即徐宝玉所借款项已经超出正常家庭经营需求,没有正当理由。原告质证称即使证据3、4、5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无法免除李春友的连带还款责任。李春友反质证称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在发生离婚纠纷期间两被告不可能因为共同生活、经营需要而向他人借款。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徐宝玉向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春友离婚,2013年1月28日徐宝玉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1月24日徐宝玉与李春友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宝玉本可对原告阮诗朝、被告李春友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徐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徐宝玉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针对争议事项一,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现实的民间借贷交易中,如果借款人未收到贷款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则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则没有必要单方面向贷款人出具对于借贷双方而言均没有制约作用的借条,故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既是民间借贷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协议,又是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支付出借款项的凭据,至于借款人是否可以在收受出借款项后再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或者借贷双方经结算后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对已发生借款事实进行追认,均可以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证据1借条系书证,被告李春友虽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因李春友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借条,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宝玉与阮诗朝存在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而对李春友关于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事项二,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2系书证,可以证明徐宝玉与李春友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徐宝玉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诉,2014年11月24日徐宝玉与李春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手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因被告李春友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徐宝玉时知道两被告有约定“财产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徐宝玉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徐宝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证据3、4在证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在其可以证明的事实方面予以采信,而在证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书证,但未附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仅凭该份证据也无法排除徐宝玉将涉案借款用于其与李春友的婚姻家庭经营之可能,故证据5因无法证明李春友所述证明内容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针对争议事项二,被告李春友既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阮诗朝在将涉案款项出借给徐宝玉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宝玉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阮诗朝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宝玉向阮诗朝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李春友关于“本案徐宝玉所借款项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属于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宝玉自2011年至2013年间以开店或者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阮诗朝借款共计28.5万元,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5万元的借条为凭,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宝玉与被告李春友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徐宝玉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行撤诉,2014年11月24日徐宝玉与李春友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手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李春友对徐宝玉涉案借条所载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阮诗朝与被告徐宝玉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分别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徐宝玉又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故阮诗朝与徐宝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结算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阮诗朝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徐宝玉返还借款本金。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徐宝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春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中李春友又对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举证不能,故李春友应对徐宝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李春友举证证明了其与徐宝玉在协议离婚时有约定“个人手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因此李春友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夫妻离婚协议向被告徐宝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诗朝借款本金28.5万元。二、被告李春友应对被告徐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玉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徐宝玉、李春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肖传童人民陪审员  叶孙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