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方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帆,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浪,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谢宇帆,被上诉人方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方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剑公司垫付方浪医药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41364元,有方浪丈夫出具的收条为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因方浪不配合导致该费用至今未能报销,而一审法院仍维持仲裁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方浪将该费用返还给金剑公司。2、方浪的伤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应由方浪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不足部分。若方浪不向第三人追偿,则应承诺以后不向第三人追偿,由工伤保险基金代为追偿。但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方浪答辩称:1、金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不应由方浪承担。2、金剑公司要求方浪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的请求,既未在仲裁提起反申请亦未在一审提起诉讼,现在二审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金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剑公司不支付方浪工伤保险待遇33211.2元;2.诉讼费用由方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方浪于2014年12月30日到金剑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050元。2015年3月25日,方浪上班时受伤,2015年7月27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方浪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00元,金剑公司为方浪交纳了工伤保险。方浪受伤后,金剑公司向方浪支付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1050元×12)。2016年6月22日,方浪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5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258号裁决,裁决金剑公司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方浪工伤保险待遇33211.2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驳回方浪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剑公司和方浪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方浪在金剑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方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低于湖南省月平均工资4044元的60%,法院以湖南省月平均工资4044元的60%即2426.4元作为计算方浪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金剑公司��向方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11.2元(2426.4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200元×12-12600元)。方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剑公司无需向方浪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金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方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11.2元;二、由金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方浪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三、驳回金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仲裁裁决后,方浪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103号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金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方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11.2元;二、由金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方浪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三、驳回方浪的诉讼请求。2、二审庭审中,方浪认可金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6964.73元、护理费4400元,方浪之夫肖泽红出具收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浪应否返还金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金剑公司为方浪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由金剑公司支付。故金剑公司要求方浪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方浪与金剑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已在方浪作为原告的相关案件中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裁决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号46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