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钟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钟念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56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511570973。被告:钟念辉,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燕,被告钟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在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被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但自2016年2月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亦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97.63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4844.4元,滞纳费17349.76元,合计175891.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58元;5、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三、原告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证据四、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当前欠款的具体本金利息情况。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追回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事实。被告钟念辉辩称:借款是属实,被告当时是借了20万元,但只收到了174000元。借款以后被告每个月还了7500以上,一共还了一年,被告不清楚为什么还欠有这么多钱,还款被告也同意,但是滞纳费以及其他费用收费太高,而且被告需要把被查封的房子卖掉才有钱还款。被告钟念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放款日起36期,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3697.63元,利息14844.4元,滞纳金17349.76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758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钟念辉名下的位于南昌县××路××住宅区××单元××室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放款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所欠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已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诉讼支付1758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念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钟念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3697.6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利息为14844.4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钟念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钟念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