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纯盗窃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纯,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纯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纯在本市盘龙区时尚家园A座316室,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蒙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vivoX7手机一部、红米3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努比亚Z7mini手机一部、诺基亚5207手机一部、白色HTCG13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王纯在本市盘龙区时尚家园A座502室,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黑色海洋王牌手电筒两只,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纯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额较小,因被及时发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纯在本市盘龙区时尚家园A座316室,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蒙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vivoX7手机一部、红米3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努比亚Z7mini手机一部、诺基亚5207手机一部、白色HTCG13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王纯在本市盘龙区时尚家园A座502室,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黑色海洋王牌手电筒两只,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均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被告人王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纯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