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雷毛春与广州市穗标汽车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7民终71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毛春,广州市穗标汽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毛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标汽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深,该司员工。上诉人雷毛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雷毛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毛春负担。判后,上诉人雷毛春不服,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社保款1496.16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于1995年受聘于被上诉人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1998年7月1日为在职员工参保,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参保。上诉人于2010年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个人只应承担8%的社保费,即1203.84元,但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费是27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496.16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穗标汽车物资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为上诉人补缴了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2001年2月至5月的社保,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社保费2700元。上诉人现认为其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203.84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交的1496.16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交的社保款1496.1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2010年1月申请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保,并书面承诺所需费用包括个人及单位部分、利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后被上诉人于当年已为上诉人补缴社保,并在同年收取上诉人社保费2700元,如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的社保费,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6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毛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