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翠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41号原告宋翠丽,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6983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831、833、835、837、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436XX。负责人吕前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翠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赔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73.9元和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1184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浙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388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李保庆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大道交叉口东8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振华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佳佳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李保庆和张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赔付给朱佳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73.9元和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11847.5元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大道交叉口东8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振华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佳佳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李保庆和张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佳佳无责任,张振华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哲车辆损失221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宋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