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83号自诉人兰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5050884158N。法定代表人范红冬,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飚,该单位职工。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兰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225民初13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金爱叶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自诉人18000元,剩余32285.77元金爱叶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清,叶某某对该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6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5执1048号执行裁定书,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限期履行。被告人叶某某逾期未予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但采取逃避执行的手段拒不履行和拒不报告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叶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叶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兰考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