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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姚某、滕州实验小学新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滕州实验小学新校,滕州市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淑秋,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姚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实验小学新校,住所地:滕州市永昌路*号(善国南路警官培训中心东200米)。负责人:徐承治,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滕州市荆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承治,校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实验小学新校(以下简称实小新校)、滕州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上诉请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一审中被上诉人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提交的光盘,反映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教学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光盘中可以看到,上诉人在做训练活动时,指导教师站在距离上诉人较远的位置,当上诉人发生危险时,不能进行及时救助。当上诉人摔倒并无法站立后,是由学生搀扶送往校医务室,老师仍然留在原地,没有亲自护送上诉人就医。被上诉人实小新校并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责任责任原则,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滕州实验小学新校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在家休息90天,还需要二次治疗,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及滕州市实验小学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学校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的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系实小新校六年级四班学生,2015年4月3日被告实小新校组织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跳高时,致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支出医疗费10545.90元,原告在滕州市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2647.00元,滕州市医疗保险处在原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滕州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居民结算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山东省医学影响学研究所分别于2015年4月5日、6月2日各支出X线摄片门诊费139.80元,共279.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4月7日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载明2月后门诊复查。被告实小新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在学校内因外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2015年4月7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姚某今后需行二次手术的费用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实小新校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时机不具备,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实小新校向法庭提交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25.50元、护理费15344.56(94天×163.24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天×30元)元、住宿费422元、交通费6275.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29222元×2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1260元,共110711.1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姚淑秋护理,并向法庭提交了滕州市城郊洗化用品超市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姚淑秋,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针织品及床上用品销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滕州市腾达汽车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3日用车从滕州去济南省立医院费用1200元,2015年4月7日用车从济南省立医院回滕州车费用1200元,2015年5月5日用车从滕州去济南省立医院一天,车费用1500元,2015年6月1日用车从滕州去济南省立医院次日返回,车费用1800元。原告同时提交山东省增值普通发票四张,载明为租车费,日期、金额与上述证明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父母刘玉成、姚淑秋的滕州至济南间的火车票金额为593.00元,其他人员火车票253.50元,济南市出租车发票178.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2日的金额为422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实小新校为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当时录像光盘一张。原告对录像光盘显示的教学活动无异,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光盘显示11时6分26秒许,学生有序进行跳高练习,原告跳高落地至事先铺好的专用垫上时未再站立,随后学生和其他人员赶往原告处。被告为证明事发经过向法庭提交了高大鹏、宋炳祺、韩腾震、丁楠书面材料,原告认为高大鹏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组织的教学活动中,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均收入138.77元。还查明,实验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实小新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之所以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被告实小新校为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光盘原告虽只认可其为该校组织的教学活动,该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称被告实小新校未尽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高大鹏、宋炳祺、韩腾震、丁楠的书面材料系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除原告认可高大鹏证明为教学活动外,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实小新校对原告所受伤害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酌情认定被告实小新校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义务应由该单位承担。被告实小新校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实验小学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实小新校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实小新校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判决:被告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应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247.65元、护理费3913.31元、交通费1133.58元、伙食补助费45元、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伤残鉴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合计28512.74元,扣除被告滕州实验小学新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8512.74元限被告滕州实验小学新校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4元,原告姚某负担2000元,被告滕州实验小学新负担514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在姚某受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校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是否应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8月1日颁布的《中小学校体育设施技术规程》中规定:小学校跳高场地规格应符合表5.3.2的规定,场地分为助跑区和落地区,4、垫子的落地区,垫子的长度不应小于6.00m,宽度不应小于4.00m,并采用防钉鞋穿透的落地点,垫子高度不应小于0.7m。5、跳高架立柱高度刻度宜为0.5m—2.00m;横杆长度应为3.00m—4.00m,直径宜为25mm—30mm,质量不应超过2000g;跳高架立柱与落地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0.1m。教育部对学校组织跳高活动时应配备跳高架等设备亦作出了明确规定。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同班同学在学校的组织安排下依次进行跳高,在跳高区域仅有两块海绵垫子,而垫子的规格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没有使用专用的跳高立柱、横杆等专用设备,且在姚某起跳时体育教师也未做近身指导保护。事故的发生虽然看上去是一起意外事件,但如果校方在组织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体育教学活动时做好准备防护工作,该类意外是可以避免的。因此,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在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教育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姚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的过错造成了姚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影响学业,因此,对姚某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姚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二、姚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5.5元、护理费13044元、交通费3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5042.1,滕州市实验小学新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5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剩余51529.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姚某负担1426元,滕州实验小学新校负担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姚某负担1426元,滕州实验小学新校负担1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金     洁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姚亮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