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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兆祺与宋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祺,宋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537号原告:彭兆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宋德虎,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彭兆祺与被告宋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兆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兆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德虎支付原告欠款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德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因被告宋德虎欠原告彭兆祺货款556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结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给。被告宋德虎现工厂已搬离,更换了手机号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宋德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彭兆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彭兆祺提交的承诺,系被告宋德虎出具并签名、捺印,且被告宋德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彭兆祺给被告宋德虎做玩具加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加工费共计55600元。被告宋德虎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结到泰美全额加工费首先付给工人、房租外,其余再结给彭兆祺货款叁万元整,余额货款到2015年4月15日开始借款。承诺人:宋德虎……总欠款伍万伍仟陆佰元。”后原告彭兆祺向被告宋德虎索要加工费时,发现被告宋德虎工厂已经搬离,无法联系。加工费55600元至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彭兆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德虎支付原告彭兆祺加工费5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兆祺与被告宋德虎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与原告彭兆祺向被告宋德虎交付了相应的玩具加工成品,被告宋德虎亦收取了货物,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宋德虎欠原告彭兆祺加工费55600元未付,有被告宋德虎出具的承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彭兆祺要求被告宋德虎支付加工费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虎支付原告彭兆祺欠款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宋德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兆祺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宋德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郑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