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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天月、刘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月,刘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月,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姚,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李天月之妻。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月、刘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天月、刘姚与犯罪嫌疑人康捷、刘欢(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犯罪嫌疑人康捷等上线,盗刷他人微信支付二维码,共同窃取他人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信用卡内钱财计人民币21756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天月、刘姚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部分退赃。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天月、刘姚作案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天月支付宝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康捷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天月、刘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天月、刘姚与犯罪嫌疑人康捷、刘欢(均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刘姚负责骗取他人微信支付二维码,并将骗取的二维码发送给犯罪嫌疑人康捷,再由犯罪嫌疑人康捷将该微信二维码发送给其上线,由其上线对他人微信支付二维码钱包内钱财进行盗刷盗刷,其上线再将所盗刷的赃款按比例分给犯罪嫌疑人康捷,康捷再将其分得的赃款按比例打入被告人李天月的账户,共窃取他人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信用卡内钱财计人民币21756元,其中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分得13054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天月、刘姚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已经将其所分得的赃款13054元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天月、刘姚作案使用的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李天月支付宝明细等书证;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康捷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月、刘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天月、刘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月、刘姚已经将其所分得的赃款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姚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刘姚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退赃,且与被告人李天月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分娩产女,有婴儿急需哺乳,且经被告人刘姚的住所地司法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姚的考察,认为被告人刘姚所居住的社区能够对被告人刘姚进行缓刑的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姚不宜判处实刑,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天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