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烟某、刘某、白某一、白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白某,烟某,刘某,白某一,白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9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被告:白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安塞区马家沟。被告:烟某,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住安塞区马家沟。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党校山。被告:白某一(又名白文娟),女,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志丹县城,系白某之女。被告:白某二,女,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渭南市华州,系白某之女。原告徐某诉被告白某、烟某、刘某、白某一、白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烟某、白某一、白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某、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0.02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白某一,白某二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2日,被告白某、烟某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即:“今贷到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贰仟元整,半年清一次息,贷款人:白某、烟某,保人为刘某、白某一、白某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人刘某、白某一、白某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四年多被告本利再未支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白某、烟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整,保人为白某二、白某一、刘某;3、还款计划与保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白某、烟某将位于马家沟村一处房产作抵押,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该房屋折抵给徐某,保款人为刘某、烟东学。被告白某、烟某、白某一、白某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从未同意担保借款。还款计划与保证中被告签名为保款人,因其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的届满期是2014年7月1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故保款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烟某、白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贷到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利息0.02元,月息小计贰仟元(2000.00)整,半年清一次息。贷款人:白某、烟某。”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六次(在借据中记录了还款时间和金额),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日。2014年又偿还利息20000.00元(未在借据中记录)。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刘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又在见证人下方写了担保人。2014年1月15日,被告白某、烟某向原告徐某出具还款计划与保证一份,写明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本息390000.00元全清,被告刘某以保款人的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与保证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日,被告白某一、白某二又在借据中签名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某辩解,其并非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据中被告刘某既写有见证人又写有担保人,应当视为被告刘某属保证人。因被告白某、烟某向原告徐某出具还款计划与保证中写明在2014年7月1日前本息全清,被告刘某以保款人的身份在该还款计划与保证上签名捺印,属于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被告白某一、白某二又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形成新的担保合同,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烟某、白某一、白某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烟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0.00元);二、被告白某一、白某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白某、烟某、白某一、白某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