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998号原告:徐某1,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嵇某,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徐某1与被告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嵇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提出诉讼请求:1.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22幢206室、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两套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从新城花园22幢206室搬离;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房屋(含阁楼及附属车库)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另说明: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22幢206室房屋,原告自愿待女儿成年后,与被告沟通或依法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3日自愿离婚,并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完成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提起诉讼。被告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签署自行打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离婚后女儿随男方抚养生活,生活费全部由男方提供。在女儿初中毕业前维持现在学习状况,由女方照顾其生活。……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22幢206室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女儿所有(女儿未达到法定年龄前暂归男方所有,等女儿成年后男方必须将该套房完整过户到女儿名下),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住宅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女方现住房(新城花园22幢206室)有权住到女儿初中毕业……。同日,原、被告另签署民政部门版本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离婚后女儿随男方抚养生活(初中毕业前由女方照顾生活)。全部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均由男方承担……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22幢206室暂时归男方所有,待女儿成年后将房子完整过户到女儿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归男方所有。苏州市区友新路1188号亿象商业城5幢2148室归女方所有。……女方在女儿初中毕业前住在新城花园22幢206室……另查明,诉争房屋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建筑面积108.18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42.99平方米,另附车库14.96平方米,仍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无权属转移障碍。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登记簿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既已离婚,房屋权属转移亦不存在法律障碍,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房屋(含阁楼及附属车库)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1将苏州工业园区新盛花园90幢402室房屋(含阁楼及附属车库)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113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73元,由被告嵇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杰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