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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主要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国平,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国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33.46元,费用2846.48元(含滞纳金、取款手续费、年费等),合计17579.94元;2.由被告张国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利息1502.76元,并以本金14733.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国平在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19004446XX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8000元,被告张国平现已透支贷款14733.46元,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平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1约定“乙方(被告张国平)透支消费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3约定“对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三条7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8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第五条第4约定“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张国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国平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5919004446XXXX的信用卡。被告张国平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平尚欠透支借款本金14733.46元、利息1502.76元、费用2846.48元未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平已逾期10期(即10个月)未还款。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国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183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费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国平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张国平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国平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国平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张国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张国平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国平已逾期10个月未还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国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18300元中,其中14733.46元为偿还的本金、2846.48元为偿还的费用、720.06元为支付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国平已将所欠的透支借款本金及费用清偿完毕,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利息782.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请求的透支借款本金及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请求的利息782.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利息782.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39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