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宙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宙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宙永,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宙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梁宙永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宙永去到岑溪市归义镇赤黎村七组142号韦某家中,将韦某家中的一张被子盗走。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梁宙永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宙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宙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宙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岑溪市人民法院(2003)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岑溪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以及被告人梁宙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宙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宙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宙永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宙永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宙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宙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