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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春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20号罪犯李春秋,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春秋���定罪判决部分;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春秋的量刑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李春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春秋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依法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春秋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