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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蔡光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蔡光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法定代表人:郑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志,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光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与蔡光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虽然蔡光志是在遵义水电建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但其系受案外人王大高的雇佣而提供劳务,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并未与蔡光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放工资,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与蔡光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蔡光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与蔡光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蔡光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高挂靠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经营,并刻制了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构皮滩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5月1日,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构皮滩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承建余庆县构皮滩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第二级垂直升船机及中间渠道船厢室EL.530.0~EL.647.5土建工程,合同加盖了“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构皮滩项目部”的印章,王大高作为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大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2月,蔡光志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180元/天。2016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蔡光志在工地做工过程中摔倒受伤。蔡光志伤后,王大高将其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所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医疗费2万余元由王大高支付。蔡光志于2016年11月21日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遵义水电建设公司遂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蔡光志在遵义水电建设公司承建的余庆县构皮滩水电站通航建筑物第二级垂直升船机及中间渠道船厢室土建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遵义水电建设公司认可王大高挂靠其公司经营的事实。同时,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构皮滩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王大高也是作为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因此王大高雇请蔡光志等人在该工地做工,是代表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蔡光志在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工地做工时,也是按照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高的安排指示做工,领取相应的报酬,同时蔡光志所提供的劳动(打磨工)是遵义水电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的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蔡光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遵义水电建设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王大高与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蔡光志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与王大高签订名为合作实为挂靠关系的《合作协议》,王大高挂靠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经营,以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活动,并约定“王大高的经营收入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向总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蔡光志受王大高招用于2016年2月到该工地做工,其工作由王大高安排管理,工资由王大高负责造册发放,工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算,每天180元,因此,遵义水电建设公司并不对蔡光志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蔡光志与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并没有人身上的依附性和经济上的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关于蔡光志主张王大高是作为遵义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签字,应视为王大高的职务行为,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蔡光志与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认为蔡光志与遵义水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二、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蔡光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