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02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辩护人曹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军醉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中华路逸品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被告人张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军醉酒后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中华路逸品路路口,与周某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军驾车逃逸。当晚,被告人张军与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邓某、代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