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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峰与肖宁、程先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峰,肖宁,程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589号申请执行人:曹峰,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肖宁,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程先梅,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曹峰与被执行人肖宁、程先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18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宁在丹江口市丹赵路8幢1单元702号、被执行人肖宁、程先梅在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幢3单元1501号(共同共有)有两套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肖宁名下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8幢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1208946)。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肖宁名下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幢3单元1501号房屋一套(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0000040)。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