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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玉,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崔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玉及其辩护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玉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宋村至豫灵街产业集聚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社村皂角坡村口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廖某2相撞,造成廖某2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文玉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检验,刘文玉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经鉴定,廖某2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文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文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玉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张红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文玉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文玉离开至返回现场,中间有半个小时的时间,被害人是否再次遭受到碰撞,本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2、被告人刘文玉不构成肇事逃逸情形。法律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文玉回到现场后拨打120、110的行为,表示被告人刘文玉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3、被告人刘文玉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文玉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文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文玉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文玉醉酒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豫灵镇宋村至豫灵街产业集聚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豫灵镇董社村皂角坡村口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廖某2相撞,造成廖某2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文玉在肇事后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约五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文玉与朋友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并拨打120、110报警电话。经检验,被告人刘文玉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经鉴定,廖某2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文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文玉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2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廖某2家属对被告人刘文玉予以谅解。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豫128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廖某2家属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证人张某东、廖某1、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文玉交通肇事逃逸的经过及赔偿获得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刘文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玉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玉已赔偿被害人廖某2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文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文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玉不构成肇事逃逸情形,被告人刘文玉明知发生事故,应立即停车查看,但被告人刘文玉驾车离开,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链断裂,经查,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廖某2系遭受外力致双下肢肌肉、血管、肌腱受损,死因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即使伤后及时抢救也不易抢救成功,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光鑫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