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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无锡锐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锐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381号原告:无锡锐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先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主要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锐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马设备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马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马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赔付锐马设备公司车损2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2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日9时35分,高长保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36公里100米时,追尾撞上吴宗元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又追尾撞上程正兵驾驶的苏A×××××号轿车,苏A×××××号轿车又追尾撞上李波驾驶的苏A×××××号轿车,苏A×××××号轿车又追尾撞上齐美发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5车损坏。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长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车辆系锐马设备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10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本起事故致苏B×××××小型客车车损为22000元,为确定损失,锐马设备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为施救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15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锐马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小型客车行驶证、高长保驾驶证、保险单、锐马设备公司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及施救清单等证据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锐马设备公司,2017年3月29日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10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7年4月2日9时35分,高长保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线536公里100米时,追尾撞上吴宗元驾驶的苏A×××××轿车,苏A×××××轿车又追尾撞上程正兵驾驶的苏A×××××号轿车,苏A×××××号轿车又追尾撞上李波驾驶的苏A×××××号轿车,苏A×××××号轿车又追尾撞上齐美发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5车损坏。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长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锐马设备公司与太保无锡分公司就事故损失一直未能协商一致,锐马设备公司遂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000元,锐马设备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锐马设备公司另支付施救费1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太保无锡分公司签发给锐马设备公司的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锐马设备公司提供了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车损数额为220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评估费系锐马设备公司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锐马设备公司支付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保无锡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无锡锐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2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士杰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xxxxxxxxxxxxxxxxxxxx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另请备注本案案号,以便财务查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