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荣继良与张伟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继良,张伟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31号原告:荣继良,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伟振,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荣继良与被告张伟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继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张伟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51305.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5时许,被告张伟振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酂城镇刘南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荣继良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荣继良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继良负次要责任。原告荣继良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伟振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为原告荣继良垫付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在第一时间向答辩人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司机是否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在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核实营运证、资格证。对于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荣继良要求被告赔偿51305.2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伟振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荣继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荣继良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继良负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副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振系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机动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荣继良住院26天及治疗情况;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荣继良支出医疗费10255.22元;7、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荣继良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荣继良支出鉴定费700元;9、豫万评永字(2017)第04--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荣继良车辆损失为900元,评估费1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党井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荣继良之妻芮兰英系护理人。原告荣继良之父荣玉山共生育子女三人,荣玉山系被抚养人;11、车票2张,证明原告荣继良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80元。被告张伟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各一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继良对被告张伟振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荣继良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该病历没有显示需要1人护理的证明。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内容和意见有异议,该鉴定内容依据的是永城人民医院2017年3月11号的检查报告,该检查报告仅是怀疑有6根肋骨骨折,以明确建议复查,该鉴定机构仅依据可能性的建议,对其没有重新拍片检查,该鉴定过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该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第9份证据,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未附损失车辆照片相互印证,同时也无法证明该鉴定车辆是本次事故车辆,原告荣继良应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荣继良对该车辆的拥有所有权。对第10份证据,对该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据法相关规定,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也未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仅证明了荣玉山生育子女3人,并不能证明荣玉山是否有其他子女。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张伟振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伟振对原告荣继良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荣继良提供的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荣继良的伤情及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第7份证据,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比较客观真实,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既然作伤残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该事故车辆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且认为所鉴定的车辆并非系原告荣继良拥有,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虽然没有出证人签字,经核实该证据比较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根据原告荣继良住所地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对被告张伟振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日5时许,被告张伟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酂城镇刘南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荣继良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荣继良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继良负次要责任。原告荣继良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肾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0255.2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荣继良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荣继良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荣继良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荣继良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张伟振3000元。另查明,原告荣继良之父荣玉山1932年2月3日出生,且生育子女3人,系农村护理。肇事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荣继良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荣继良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荣继良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伟振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荣继良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荣继良要求被告张伟振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荣继良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255.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护理费2411.76元(一般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92.76元×26天),误工费2948.6元(计算定残前一日,32.05元×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24824.58元(11696.74元×20年×10%+被抚养人荣玉山生活费8586.59元×5年×10%÷3人),根据原告荣继良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8780.16元。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继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护理费2411.76元、误工费2948.6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4824.5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合计45384.94元。原告荣继良剩余的医疗费255.2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3395.2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伟振赔偿2716.18元(3395.22元×80%),剩余的20%由原告荣继良自理。原告荣继良收到被告张伟振垫付款3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伟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继良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45384.94元(其中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伟振赔偿原告荣继良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张伟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