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某、陈某1等与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陈某1,陈某2,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177号原告:童某,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1,女,200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海县。法定代理人:童某,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潘小娇,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第三人: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10744423),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陈某1为与被告陈某2、第三人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第三人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位于宁海县××街道××海中××室套间的落户手续,即将上述房地产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共有,原告童某占55.45平方米,原告陈某1占9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两原告办理宁海县××街道××海中××室套间的落户手续(初始登记),即将上述房地产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共有,原告童某占55.45平方米,原告陈某1占9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2在法院调解离婚,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8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海中庭145.5平方米套间归两原告按份共有。此后���原告童某多次要求被告陈某2协助办理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的落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童某携带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地产的落户手续,第三人则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手续,或者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水电开户手续,无法装修入住,给两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2未到庭,亦未举证。第三人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已经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拆迁协议中的义务,已经着手办理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落户手续,现原告要求变更登记,不属于第三人的义务范围。二、拆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没有法定事宜不得轻易改变。三、落户手续不是房产权证的办证,包括协议的签订、发票开具等一系列的行为,现第三人已经完成了上述两项程序,准备提交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没有义务限制,对第三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浙0226民初2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竹溪村村民;被告与原告童某在自愿离婚的情况下约定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归两原告按份共有,童某拥有55.45平方米,陈某1拥有90平方米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仅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未对竹海中庭的房产归属作出约定,没有明确房地产登记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实对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归属作出了约定,亦属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三份及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系第三人安置给原、被告一户,并已支付了建筑成本,产权已经明确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地产系分配给原告一户的安置住房,而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经着手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某2与第三人签订《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被告落地排屋2间,套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放弃套房安置面积36平方米,被告在首期选择套房安置144平方米。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竹口三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被告套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竹海中庭14幢401室房地产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2016年8月17日,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2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桃源街道竹海中庭145.5平方米套间归两原告按份共有,童某的份额为55.45平方米,陈某1的份额为90平方米。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26民初28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现该涉��房地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办理的落户手续应以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2就竹海中庭145.5平方米套间的归属达成协议时,该房地产尚未依法登记,即不动产物权尚未设立,且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该房地产的物权仍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72元,减半收取计5536元,由原告童某、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爱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