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朴守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朴守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守学,男,朝鲜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辉,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守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鸿发展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在该土地上的火炬树现仍在生长、繁殖。朴守学主张其在2002年即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火炬树,但火炬树被鸿发展公司推毁。鸿发展公司主张朴守学未就其火炬树的数量及损失数额提供证据证明,朴守学主张其被毁火炬树的数量为4800棵,价值9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树林毁损及损失数额的事实争议较大,而该部分事实并未清晰查明,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一步查明后,再行依法裁判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辽01**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