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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长喜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长喜和庞某(已判决)、汤某(已判决)、刘某(在砍伐前退伙)合伙以14.5万元的价格典买南漳县长坪镇朝阳村4组熊善良家位于“大山包”的山林,其后申请办理了一份蓄积为85.1立方米的栎类采伐许可证。庞某、汤某、杨长喜三人雇请杨某1、郭某、王某等人砍伐、搬运,砍伐下的林木用农用车运输出售到襄阳、威利邦公司等处。经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庞某、汤某、杨长喜三人共计采伐林木13087株,其中胸径5厘米以上的12741株,立木蓄积773.48立方米;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346株。扣除85.1立方米,庞某、汤某、杨长喜三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88.38立方米。2016年12月7日,杨长喜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善良、熊某、庞成付、杨某1、郭某、王某、杨某2、刘某、唐某、贺某、张某、胡某、叶某、顾某1、顾某2、赵大义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证明、典山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立木蓄积鉴定意见,被告人杨长喜及其同案人庞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喜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喜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长喜犯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长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