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刘科,高继良,杨文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负责人:肖香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花,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良,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延津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科、被上诉人高继良、被上诉人杨文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代理人王斌胜、被上诉人刘科代理人裴利花、被上诉人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的30000元不合理部分。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应扣减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为3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最多赔偿270000元,扣减一次性调解的171000元,限额内剩余99000元,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000元不公。刘科辩称: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不管10%数额由谁赔偿,只要赔偿了就行。杨文俊辩称:保险是杨文俊兄弟买的,关于超载免赔10%没有告知杨文俊,杨文俊不知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刘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1320.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6时许,高继良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逆行左转弯行驶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西路豫北汽车广场广告牌下,与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科驾驶的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科和高继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科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非总神经损伤、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撕裂脱套伤、颅脑损伤、头皮撕裂脱套伤、面部软组织裂伤、耳朵裂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6年10月8日,刘科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刘科两次共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共计110257.46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文俊垫付医疗费28500元。事故处理中,杨文俊交到事故处理部门20500元,刘科代理人宁兴民已取走,并出具取到条,取到条载明:“今取得刘科医疗费20500.00,(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整),宁兴民,2016.6.13”。刘科住院治疗期间,刘科根据医生要求在院外购白蛋白针,价值986元。审理过程中,刘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科右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鉴定费用共计2320元。另查明,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杨文俊。高继良系杨文俊所雇司机,杨文俊表示愿意承担高继良应承担的责任,刘科无异议。杨文俊所有的豫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刘科有被扶养人其父刘玉群,1952年5月20日出生。其子刘某甲,2009年12月27日出生。其女刘某乙,2016年9月20日出生。刘科有兄弟2人。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继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俊表示愿意承担高继良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刘科无异议,予以支持。刘科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刘科两次住院医疗费110257.46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刘科外购药费986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认为不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刘科外购药费986元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文俊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刘科提交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牌号为豫G×××××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刘科具有道路驾驶从业资格,应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赔偿误工费37387.4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科长期从事运输业,应提供工资单和单位证明。一审认为,刘科是正在从交通运输时与高继良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确认刘科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对刘科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标准计算。刘科自受伤2016年6月5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1日,共262天。误工费为(52099元÷365天)×262天=37397.09元。刘科要求赔偿误工费37387.4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刘科住院77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77天×2人=14284.87元。出院后护理依赖承担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180天×1人×50%=8348.30元。护理费共计22633.17元,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刘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和营养费1155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计算问题。刘科要求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刘科提交的票据,结合刘科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护理人数、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刘科要求的交通费相对合理,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科要求残疾赔偿金为46786.96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刘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标准计算,刘科父亲刘玉群年满64周岁,刘科弟兄2人。刘玉群生活费为(8586.59元×16年×20%)÷2=13738.54元。刘科之子刘某甲年满6周岁,刘某甲生活费为(8586.59元×12年×20%)÷2=10303.91元。刘科之女刘某乙不满1周岁,刘某乙生活费为(8586.59元×17年×20%)÷2=14597.2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639.65元,刘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5426.6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刘科所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刘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认为刘科要求相对合理,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问题。刘科要求赔偿鉴定费232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173000元(交强险内赔偿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171000元),支付刘科医疗费10000元,故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7387.4元、护理费22633.17元、残疾赔偿金38979.4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残疾赔偿金46447.18元、医疗费1012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155元,共计150000.6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刘科。因此本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科129000元。超出的21000.64元和鉴定费2320元共计23320.64元,由杨文俊赔偿刘科。由于事故发生后,杨文俊已经支付刘科49000元,与本案应当赔偿的23320.64元相折抵后多赔偿25679.36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赔偿刘科时一并赔偿给杨文俊,对刘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超过上述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科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000元,合计239000元(包含杨文俊已支付的25679.36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刘科213320.64元,直接支付给杨文俊25679.36元;二、驳回刘科对杨文俊和高继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杨文俊负担4500元,由刘科负担87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免除其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