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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02号原告:张某1,女,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原告张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下一男孩李某2。2003年11月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领取了结婚证。后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11月8日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头部损伤严重,经鉴定伤残等级为3级,现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后通过诉讼,肇事人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9063元,经核算,专属于原告的财产有残疾赔偿金59040元、颅骨修补费20000元、误工费17331元、护理费688790元、原告抚养父母的费用13387元,各项合计798548元。法院判决按照50%的比例支付数额为:399274元。扣减应支付的代理费用8万元,剩下的313462元已打到被告的卡上。该款打到被告卡上后,被告没有用于原告继续治疗和护理照顾原告的生活。因原告伤残严重,被告于2009年以外出打工为名带着这款离开原告。离开后与原告没有联系,置原告的生活、生死于不顾,现原告无奈回娘家由父母照顾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2由被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侵占原告的款项26万元;(4)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4万元;(5)、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原告张某1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低保证;民事判决书;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证人张某3、张某4到庭作证。被告李某1辩称:我对诉状有异议,我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小孩,26万元款项于事实不符,私下解决时,没有给那么多钱。钱款应该支付,但是太多了,我愿意给原告一万到两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方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储蓄卡来往清单和被告代理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的执行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2,2003年11月6月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1月8日原告在大连市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700元、误工费17331元、护理费688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天×37天×2+出院后至终生按75岁、每天40元计算:40.00/天×365天×4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元、交通费216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40.00、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0元(父母2700.00元×20年÷3人×2人,婚生子2700.00元×13年÷2人)、颅骨修补费20000元、合计858126.00元。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50%的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张某1应获得赔偿款429063元,诉讼费用9900元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判决后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收到保险公司赔款258000元,收到对方当事人现金10000元,从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收到标的款31620元,合计299620元。扣除原、被告认可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和诉讼费9900元,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案件获得的赔款数为229720元,可分配款额为判决数额的53.53%(229720元÷429063元)。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权初字第20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结合可供分配的比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原告一方的赔偿款为214451.9元即(颅骨修补术费用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40.00元+护理费6887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90.00元+涉及原告父母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00元=801240元)×50%×53.53%=214451.9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没有作颅骨修补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家照××年,随后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在家生活,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生一男孩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颅骨修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伤残获得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属于原告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原告原来的监护人占有管理该财产,原告现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得到的护理费为182529元(688790元×50%×53.53%),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出院后照顾一段时间的事实,结合原判决护理期间算至原告75周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可少向原告返还护理费23000元,故被告李某1应向原告张某1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专属原告部分的赔偿款191451.9元(214451.9元-23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赔款已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更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合理开支,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2理由正当,考虑到原告身体现状且无收入来源,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专属原告部分的赔偿款191451.9元。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原告张某1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张某1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